12月12日,天津市发改委印发通知,就《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全文如下:
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管理,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新能源消纳工作保障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能发电力〔2024〕44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陆上集中式风电和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海上光伏发电项目和防波堤风电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化统筹、规划引领。强化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加强资源普查评估,严格落实“三区三线”等开发边界,科学避让各类敏感因素,合理布局可开发区域。 (二)综合平衡、有序实施。坚持新能源规模化开发与高水平消纳,综合平衡区域资源禀赋、电力系统承载力和项目经济性等因素,有序推进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 (三)公平竞争、融合创新。规范项目开发秩序,落实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等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鼓励通过市场化竞争方式优选开发主体,支持风电、光伏发电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能源局统一部署要求,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规划,确定全市风电、光伏发电发展总体目标和重大项目布局;组织开展全市风光资源普查评估,充分衔接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政策要求,梳理提出各区技术可开发量,形成资源普查评估成果,作为各区规划编制和项目储备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统筹电力发展和接入消纳能力,会同电网企业提出“指导开发规模”,作为组织新增项目申报的依据,并结合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实施和消纳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各区要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电网消纳空间,因地制宜、有序推进风电和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依据全市风光资源普查评估成果,结合本区相关发展规划“远近结合”形成项目储备,明确发展目标、项目选址、开发时序等,有序推动项目实施。第七条 规范开发秩序,防范新能源开发领域不当市场干预行为。各部门、各区在招商或与企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时,不得向企业许诺超出本区承载力的新能源资源。涉及许诺新能源资源规模的,实行提级会商,由市级协议签署部门组织发展改革、投促、行业主管部门和落地区、电网企业,从区域资源、电网消纳和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会商;各区招商或签署协议的,由市投促部门组织各相关单位综合会商。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适度超前、网源协调”的原则,结合风电、光伏发电发展需要,优化电网规划建设方案和投资计划安排,统筹开展电网配套建设和改造,落实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电网接入条件,多措并举提升电网消纳能力,保障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并尽并”。第九条 鼓励结合新型能源体系建设,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创新示范发展。对于风光制氢等自主落实消纳条件的项目,根据发展需要,可以示范方式分批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相关接入技术方案需经电网企业核定,视同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方案管理 第十条 项目开发按照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管理,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申报。各区在满足存量项目“风电项目开工率、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完成率”均超过50%的前提下,在指导开发规模内,按时序开展项目申报。第十一条 各区项目申报应严格按照当年全市开发建设方案申报有关要求开展并出具相关承诺,符合国家和我市风电、光 伏发电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具备开发条件,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项目前期条件成熟,场址明确,排除各类限制性因素,取得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渔业)等相关部门符合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用地政策、管控要求,不涉及限制性因素的明确意见。 (二)开发企业应具备项目建设所需的技术、资金、经营管 理能力,股权相关企业均不存在失信及倒卖资源等扰乱市场行为。 (三)开展详细的电网接入条件和消纳能力分析,形成分析报告,提出电力接入方案,明确电网接入方式和接入点。 (四)提出实施节点计划,承诺项目核准(备案)、开工、投产等时间节点。原则上,风电项目应于纳入开发建设方案一年内完成核准、两年内实质性开工;光伏发电项目应于纳入开发建设方案一年内实质性开工。第十二条 立足提升能源系统安全保供能力和我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水平,重点支持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新能源与传统能源一体化发展项目、新能源制氢等以自主落实消纳条件为主的项目。 第十三条 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印发通知。市发展改革委印发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申报通知,包括工作流程、申报要求等。 (二)项目申报。各区负责组织本区项目申报,严格项目初审,并书面报送申报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建设场址不交叉重叠、申报容量与落实用地相匹配。 (三)接入评估。电网企业对申报项目的电力接入有关方案进行评估,结合电网设施规划建设情况,逐一项目提出未来三年内是否能够并网消纳的明确意见。 (四)综合优选。对电网接入可行的项目,市发展改革、投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满足资源统筹要求进行联审,项目通过联审后,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综合评分,在年度规模内按评分高低进行排序,专家组出具书面评审意 见。 (五)结果公布。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项目,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门户网站公示后下达各区。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我市投资项目管理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已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并完成核准(备案)的项目,项目开发企业应抓紧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及时开工建设,会同电网企业做好与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的衔接。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承担组织推动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统筹做好项目规划、用地协调,督促企业加快相关手续办理,定期调度项目进展,确保项目按照承诺时间开工、投产。 第十六条 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或海上风电竞争配置结果下达后,项目名称、开发企业、项目场址等信息不得随意变更,严禁以股权质押等方式变相圈占资源和倒卖项目。第十七条 项目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开发建设方案要求配置储能等调峰设施。
第五章 电网接入管理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积极服务、简洁高效、公平开放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电网接入批复手续。鼓励电网企业推广新能源云等信息平台,提供项目可用接入点、可接入容量、技术规范等信息,实现接网线上办理,提高接网申请审核效率。第十九条 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建设应与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相协调。列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并取得电力接入批复的项目,220KV及以下的配套电力送出工程自动纳入相应电力规划。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开关站)工程,原则上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外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加快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建设,加强网源协调发展,建立网源沟通机制,确保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进度相匹配,实现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建设确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不匹配的风电、光伏发电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允许项目开发企业投资 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建设的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经与电网企业协商同意,可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收到项目并网申请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及时做好电力送出工程调试、并网等相关工作。电网企业应采取系统性技术措施,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完善调度技术体系,保障风电、光伏发电安全高效并网运行。第二十三条 各区负责做好区域内项目电力接入相关工作的协调,在局部电网消纳受限需打捆送出的区域,由项目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升压站,应坚持“一方建设、合理分摊、多方受益”原则,公平开放站内间隔资源,并积极配合做好拟接入该站的其他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的接网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定期组织全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摸底核查,及时掌握项目推进情况,对进度迟缓的项目建立动态清理和退出机制;各区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常态化协调调度机制,配合做好项目核查,组织项目开发企业及时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消纳监测预警平台报送 相关信息,填写更新项目“建档立卡”内容。第二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取得电力接入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严禁“未批先建”。未在年度开发建设方案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准的风电项目,自动调出开发建设方案。未在承诺时间内实质性开工的,市发展改革委发布通报,项目所属区组织企业整改,核实建设条件并明确建设意愿,放弃建设的,将项目清单报市发展改革委调出开发建设方案;继续建设的,限期开工,风电项目限期6个月,光伏发电项目限期3个月,到期仍未实质性开工的,自动调出开发建设方案。对于调出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电网企业废止已取得的电力接入批复,项目所属区负责做好清退工作。风电项目实质性开工以完成 首台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光伏发电项目实质性开工以完成20% 组件安装为标志。第二十六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因开发企业自身原因未在承诺时间内并网的,调整为市场化并网项目,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和要求,提高储能配置比例。第二十七条 项目开发企业存在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项目实施“报大建小”等行为的,经核查属实,调出开发建设方案或据实核定建设规模,限制相关企业3年内在我市申报新增项目。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和我市政策变化适时调整。各区要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电网消纳空间,因地制宜、有序推进风电和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不得向企业许诺超出本区承载力的新能源资源。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我市关于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